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黃楚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12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
之財產。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
101年間以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之名義向親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訂購其開發建案「親家Q-es
t」之13A預售屋乙戶,並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5年9月底,
止共繳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原告為勁秀公
司之負責人,繳完自備款項後,準備銀行貸款之際,金融機
構以「原告遭被告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令原告信用有瑕疵
」為由,拒絕給予原告辦理購屋貸款,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買
賣契約及交屋而違約,並解除買賣契約,導致已交付之購屋
自備款被沒收,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2,520,000元自
備款被沒收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用勁秀公司之名義去買房屋,房屋應該屬於勁秀公司的
財產,我假扣押的對象是原告,並非勁秀公司,原告說他有
跟銀行申請貸款,但兩家銀行說沒有,表示原告根本沒有去
申請貸款,原告以貸款貸不下來是因為我對他假扣押導致他
信用不良為由求償,沒有理由。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函、104司執全助第143號執行命令函、解約
歷史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
判決、更正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被告就「被告於0
00年0月間,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12號)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勁秀公司於101年間向親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售屋1戶,自101年8月30日開始繳
款,至105年9月底共繳納252萬元,嗣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勁秀公司無法完成後續撥款及交屋違約,於106年3月
16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25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
有因假扣押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之損害2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
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
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
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假扣
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受理提出異議法院裁定廢
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
因,尚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
責,乃法院於作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
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原法院廢棄
第二次裁定,並非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不當,僅因
本於職權判斷,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所致,
不得以各法院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屬不應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楚峰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文宏、訴外人周文強、李明勳所有
在①8,479,934元、②2,385,068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對
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新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6號裁定以
被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加以補正為
由,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准被告供擔保282萬7
千元、79萬6千元,得對於原告、訴外人黃文宏、周文強之
財產在8,479,934元、2,385,0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嗣於104年5月1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2號、104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嗣因被告假扣
押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㈡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並函知
本院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並非因被告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不當,僅
因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所致
,不得以各法院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屬不應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雖敗訴確定,然而兩造
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本案確定
前,因假扣押裁定經駁回確定,而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均尚有未符,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2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282萬7千元、79萬6千元,對於原告、訴外人黃文宏、
周文強之財產在8,479,934元、2,385,068元範圍假扣押,核
無不法,被告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為依法律所為實施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其名
下財產遭查封,導致銀行拒絕給予原告辦理購屋貸款,造成
原告無法完成後續撥款及交屋違約後,親嘉公司解除買賣契
約,沒收已交付之購屋自備款,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
2,520,000元自備款被沒收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
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
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㈥、經查,親嘉公司陳報稱:親嘉公司與系爭建物之原買受人勁
秀公司已於106年3月16日解除買賣契約,該解約戶之契約書
及相關資料陳報人並未留存,當時之解約理由係因106年間
勁秀公司遭其債權人扣押財產,導致勁秀公司無法順利完成
後續撥款及交屋,故親嘉公司依違約規定沒收其已繳之價金
252萬元並解除契約等語,有親嘉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解約歷史紀錄表記載,勁
秀公司僅須再繳納交屋款18萬元,餘款可以該屋向銀行貸款
繳納(本院卷第23頁),依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記載:
經查本行借戶黃文宏於104年6月至105年12月止,並無新核
貸,僅原貸款到期申請展延;永豐商業銀行函記載:經查黃
君截至查詢基準日104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未於本行申
辦貸款業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
。觀諸與親嘉公司簽約購屋者為勁秀公司,並非原告本人;
勁秀公司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勁秀公司之財產亦
非假扣押標的,仍可自由處分、管理、使用,尚難認被告聲
請假扣押必然發生勁秀公司繳納前開購買之預售屋款項252
萬元遭全部沒收之結果,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