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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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羅文俊即漢王薑母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及110年9月2日向原
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依另
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然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696,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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