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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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顏榮燦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尤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在新竹市○○○街00號
房屋經營三朵花手工餐坊,並委託被告尤偉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尤偉公司)承做冷氣設備,尤偉公司並派遣其員工即被
告李光正前來施作,因一般冷氣管線須將電線置入小口徑之
塑膠管內,以防電線表皮因外力而破損致生短路,尤其本件
冷氣電線須經過天花板上之輕鋼架,電線長期與銳利輕鋼架
磨擦,外層塑膠皮極易磨破,而導致短路引起火災。被告李
正光疏未注意將電線置入小口徑塑膠管內而逕將電線安置在
輕鋼架上,致電線於裝置3年餘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
發生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引發火災,起火處為1樓牆面中
段天花板處,該處為裝置冷氣附近之冷氣電線經過路線,使
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被燒毀,蒙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電鍋、地板油漆、監視器重拉線路、水電室內整修工程
、冷藏箱、清潔工程、冷氣安裝工程、油漆工程、拆除隔間
費用、隔間工程及營業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71,89
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配置有電源線、
室內機則配置訊號線及銅管,其中訊號線電壓為35伏特、線
徑為1.25平方公釐,屬於弱電,且空調法並無規定訊號線需
要使用塑膠管保護,而銅管內流動的是冷媒,不帶電、不可
燃也不自燃。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研判可能因為
電器室內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已於分離式冷氣安裝於室
外之電源線無關,而造成起火的電源線線徑為3.5平方公釐
,亦與安裝於室內之訊號線、銅管無涉。爰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安裝之冷氣室內機線路引發火災等語,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8
6-191頁)。然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
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該鑑
定書摘要欄(二)起火處研判之第5、6點記載略以「5、.
..另調閱餐飲店內監視器影像,最早於東側牆面中段冷氣
機北側天花板處發現有火花,火勢延燒至冷氣機後,冷氣
機外殼熔物掉落引燃下方物品(詳如監視器說明表1),
由上述,研判火勢係由1樓東側牆面中段天花板處(冷氣
機北側附近)開始引燃。6、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重
建並比較研判火流方向及參考火災概要、現場燃燒後之狀
況所述,加以歸納分析本火災案起火處位於1樓東側牆面
中段天花板處(冷氣機北側附近)。」,於(三)起火原
因研判第6點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供應排煙機電
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天花板清鋼架磨損,導致銅質導線
接觸天花板輕鋼架後造成短路及漏電,並引燃天花板裝修
之可燃物引發火災。...」(見該鑑定書第3-4頁),此有
新竹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依照新竹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已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供應排
煙機電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磨損所引發,核與原告所主
張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裝設冷氣機不當引起不符;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事發起火點之天花板輕鋼架
裡安裝包含有冷氣、電燈、電風扇、排煙機、監視器之電
源線(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在卷,足認該輕鋼架內確
實包含新竹縣消防局所認定之遭輕鋼架磨損之排煙機電源
配線,則新竹市消防局依上開資料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書
內容,自勘憑採。
原告雖一再稱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知悉起火點為冷氣機等語
,然現場監視器光碟已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審
酌,並製有監視器影像說明表及擷取照片數紙附於鑑定書
內(見該鑑定書第36-40、51頁),並以此及其他現場跡
證依其專業綜合研判如上,自無從僅依原告就所提監視器
畫面證據暨主觀認知,遽認冷氣室內機電線短路為起火原
因。
(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行認
定係冷氣機本體或線路因素所引起,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
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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