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建樺
被 告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少幃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少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36664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
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執行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
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
每月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部分扣押,並
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拒不向原告給付,原告另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收
取吳少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
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550,000元
,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
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
權之1/3部分給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少幃非被告員工,未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與吳
少幃間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
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第三人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少幃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抗辯:其與吳少幃間未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給付薪資
之義務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被保險人
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該名冊內未見吳少幃在內
,自應由原告就吳少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不能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遽認
被告已當然承認吳少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吳少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之翌日起,於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550,000元,及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少
幃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1/3部分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