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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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正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安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正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莊瀅
蒨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計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本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0.575%,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前開利率
調整,日前上開利率調整為1.595%,故本筆貸款年利率應計
為2.1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
告等於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19,
608元、2,090,764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47元,及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利率查詢結果、電腦主檔、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借款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正安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莊瀅蒨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
任係屬補充責任,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故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徐正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瀅
蒨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項次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19,60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0,764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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