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朱晟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被 告 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振偉
被 告 廖明聰
廖文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
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明聰、廖文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元被告廖明聰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廖文枱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廖明聰、廖文枱皆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明聰、廖文枱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廖明聰、廖文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明聰、廖文
枱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8,951
元,及其中1,520,000元依如起訴狀附表「金額」、「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百奕公
司應給付原告94,380元。㈣被告廖明聰、廖文枱應給付原告3
,57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百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向被告百奕公司買受「百奕
•富御」社區編號2D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二層編號2
2號停車位,價金3,910,000元;與被告廖明聰、廖文枱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廖明聰、廖文枱買受系爭房屋坐落
之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2,870,000元。原告已分
別支付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如附表編號1至4「原
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1,370,000元。被告百
奕公司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原告驗屋、支付暫收款、辦理銀
行貸款,原告則於111年4月20日支付被告百奕公司如附表編
號5「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暫收款150,000元,及於11
1年5月9日與貸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進行對保。然原告於1
11年5月17日前往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定期
要求被告百奕公司修補,遭被告百奕公司拒絕。嗣臺灣土地
銀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核貸5,240,000元後,被告百奕公
司、廖明聰、廖文枱應依約指定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未通知原告交付
移轉登記之資料,亦未通知原告支付剩餘價金,被告百奕公
司甚於111年8月25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1
11年9月2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主動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
42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百奕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及賠償遲延
利息,然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竟於111年10月24
日將系爭不動產逕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
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
時之市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之差額4,228,95
1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范振偉為被告百奕公司之代表
人,且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228,951元。如認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
廖文枱賠償原告4,228,951元。此外,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百奕公司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5「原告主張之金額」欄
所示之1,470,000元,被告廖明聰、廖文枱已收受如附表編
號1「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50,000元,而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百奕公司、廖
明聰、廖文枱返還前開金額,並應附加自如附表編號1至5「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未於111年3月30日領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爰依「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
第4款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百奕公司給付原告94,380元,被告廖明聰、廖文
枱給付原告3,575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百奕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11年4月13
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回覆所選之貸款銀行,並於1
11年4月25日前至貸款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復定於111
年5月9日至25日進行交屋前總驗收。原告於111年5月17日進
行驗屋後,被告百奕公司於111年6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需安
排複驗,遭原告拒絕。原告遲延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貸款作業文件,亦未開立貸款金額同額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
被告百奕公司,且拒不配合辦理驗屋,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7項約定,被告百奕公司
遂於111年8月25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111
年9月2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至3、5款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契
約,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又因原告有前述違約情形,
被告百奕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依系爭
土地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430,500元(計算式:2,870,000*
15%=430,500)。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與被告
廖明聰、廖文枱間之系爭土地契約因系爭房屋契約之解除而
同時解除,且因原告前述違約情形,亦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1至3、5款約定,被告廖明聰、廖文枱依系爭土
地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依系爭土地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43
0,500元。經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向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後,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返還已受領之給
付應扣除前開應沒收之違約金。
㈡原告既有前述違約情形,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解
除系爭契約,另行處分自己之物,並無背於善良風俗。縱認
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有違
約情事,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至2、4項約定及系爭土
地契約第12條第1至2、4項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
均僅能以系爭土地價金15%即430,500元為限,不得另行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已開宗明義載明有給予原告審閱
期;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系爭契約自應全部
無效,而非部分無效。被告廖明聰、廖文枱非企業經營者,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以前揭各節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㈠原告與被告百奕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百奕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地下二層編號22號停車
位,價金3,91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廖明聰、廖文枱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廖明聰、廖文枱買受系爭土地,價金2,87
0,000元。
㈢系爭契約總價金為6,780,000元,其中系爭房屋(含停車位)
價金為3,910,000元,系爭土地價金為2,870,000元。原告已
給付之價金為1,370,000元,另已給付150,000元之暫收款。
㈣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江○○。
㈤被告百奕公司於111年3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奕公司、廖明
聰、廖文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及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其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
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
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
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
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
,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
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江○○,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就系爭契約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即屬給付
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
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可採憑。而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百奕公司、廖明
聰、廖文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3.被告雖抗辯:已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已於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
調時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111年8月25日竹北郵
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內容
略以:「……本公司請貴戶收到文後於111年9月8日前至本公
司辦理解約相關手續」等語;111年9月2日竹北光明郵局存
證號碼42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內容略以
:「……還是請貴戶於111年9月20日前至本公司辦理解約相關
手續」等語,皆僅要求原告前往被告百奕公司處所辦理解除
契約相關手續,未說明若原告未前往辦理,系爭契約是否解
除?顯見上開存證信函皆未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自難
認被告百奕公司有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觀諸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本院卷一第23
3頁)所載協調內容略以:「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依約交
屋,企業經營者表示僅願意退還消費者所繳價金1,520,000
元,故無法同意上述請求」等語,亦未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基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
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
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百
奕公司)除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甲方(按:指原
告,下同)工程變更設計致施工遲延、或甲方未依本契約付
款辦法繳付價款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如乙方違反第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
當事人除依前各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乙方(按:指被告百奕
公司)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
後如該房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訂相
當期限書面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本契約土地乙方(按:指被告廖明聰、廖文枱)保證
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又訂約後如該房
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訂相當期限書面催
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雙方並同意依第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廖明聰、廖文枱)除因天災、
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甲方工程變更設計致施工遲延或甲方
未依本契約付款辦法繳付價款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如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
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
1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各項之請求外,
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94頁)。
⑶觀諸前開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
4項均分別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各項之請求外,
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顯與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明顯不合,堪認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則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而違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均
僅能以系爭土地價金15%即430,500元為限,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準此,原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奕公司,被告廖明聰、廖文枱分別賠
償430,500元。
⑷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前未給予原告審閱期,上開僅得
請求系爭土地價金15%即430,500元之約定無效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契約前文載明:「茲為甲方承購乙方興建之『百奕‧富
御』房屋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預定買賣契約書,
本契約於簽定前業經甲方攜回審閱至少五天以上(甲方:〈
原告簽名、蓋章〉),甲方對契約條款業已充分了解,確信
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並經雙方合意訂立之,其約定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系爭土地契約前文載明:「茲為甲方承
購乙方興建之『百奕‧富御』土地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
立本預定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於簽定前業經甲方攜回審閱至
少五天以上(甲方:〈原告簽名、蓋章〉),甲方對契約條款
業已充分瞭解,確信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並經雙方合意訂立
之,其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已載明經原告攜回
審閱,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之(本院卷一第18、87頁)
,堪認已給予審閱期。原告主張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廖
文枱未給予審閱期,即難採憑。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各項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解約時乙方
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
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第2項約
定:「……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違限」(本
院卷一第28至2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至2項亦有相
同約定。可見上開約定就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以系爭土地總
價15%或已繳價款為賠償或沒收金額上限之約定,並皆約定
契約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並非只限制一
方之權利,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憑。至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沒收部分云云,因
被告並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惟按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是被告百奕公司、廖明聰
、廖文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江○○,尚難認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被告百奕
公司、廖明聰、廖文枱對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
范振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取。
⑺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
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
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百奕公司,被告廖明聰、廖文枱分別賠償430,5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百奕公司自112年2月
21日起(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廖明聰自112年2月22日
起(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廖文枱自112年2月21日起(
本院卷一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⑻準此,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奕公司
,被告廖明聰、廖文枱分別賠償土地總款15%之即430,500元
,及被告百奕公司自112年2月21日起、被告廖明聰自112年2
月22日起、被告廖文枱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2.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百奕公司,被告
廖明聰、廖文枱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給付,並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被告廖明聰、廖文枱已於109年5月26日簽約時受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訂金50,000元,被告百奕公司已109年5月26日簽
約時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50,000元,有系爭契約之
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6、99頁),堪予認定。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暫收款150,000元已於111年4月20日匯
入被告百奕公司之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考(本
院卷一第108頁),並為被告百奕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5頁),亦堪認定。
⑶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均分別約定:「本
預售土地將價金交付信託,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金融機構
)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
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
金控管事宜。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
)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
,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本院卷一第20、88頁),足見匯入該專款專用帳戶內之金額
,係由該金融機構收受並負責依約撥款,尚難認原告將價金
匯入該專款專用帳戶內,即屬已由被告百奕公司受領。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590,000元、680,000元,皆係匯入前開專
款專用帳戶內,而非被告百奕公司自身之帳戶,有存摺類存
款憑條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3、106頁),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百奕公司已領取上開款項,自難認屬被告百奕公司
已受領之給付。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廖明聰、廖
文枱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以受領之翌日起算,下同);
被告百奕公司應給付200,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
200,000),及其中50,000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150,0
00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至2、4項約定及系爭
土地契約第12條第1至2、4項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
額均僅能以系爭土地價金15%即430,500元為限,不得另行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可取,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
已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是原告主張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百奕公司給付630,500元(計算式:430,5
00+200,000=630,500),及其中430,500元自112年2月21日
起,其中50,000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廖明聰、廖文枱給付480,500元(計算式
:430,500+50,000=480,500),及其中430,500元被告廖明
聰自112年2月22日起、被告廖文枱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
50,000元被告廖明聰、廖文枱皆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百奕公
司、廖明聰、廖文枱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受領人 原告主張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被告廖明聰、廖文枱 50,000元 109年5月26日 2 被告百奕公司 50,000元 109年5月26日 3 被告百奕公司 590,000元 109年5月28日 4 被告百奕公司 680,000元 110年5月5日 5 被告百奕公司 150,000元 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