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279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
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
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
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
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位在新竹縣○○鄉○○村
○○00號前方)停車,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車身占用機
慢車道,另一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
、後載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因不明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
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
側,戴子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訴外人戴子庭、戴○
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
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而戴子庭遺屬已各獲得遺屬補償金
,即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元、戴○全7萬5,255元、
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438元、潘鳳瑛18萬6,438
元,共67萬8,640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載乘員,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因此被告充其量僅就占用部分慢車道停
車有行政責任,實際上是訴外人戴子庭個人因素所致,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目前也尚未確定,縱使訴外人戴子庭有過失,
被告也不認為是6:4,應該是8:2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五、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
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
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六、查: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支付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
元、戴○全7萬5,255元、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
438元、潘鳳瑛18萬6,438元,共67萬8,640元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際(見促字卷第41頁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且
上開金額已經認為被害人戴子庭有可歸責事由60%,酌減6
0%後所補償之金額(見促字卷第27、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補審第29、30、31、32、33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清冊),是原告因法定債權移
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8,640元。
(二)雖被告以無過失而為抗辯,並以上開覆議意見為其主要論
據(該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
月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9~102
頁),然查被告曾選任彭成青律師為刑事一審辯護人,而
該份覆議意見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提示調查後仍以「…被告
將車輛中心點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
占用機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占用到被害
人前方之機慢車道,有能力卻不選擇將車輛停放在不占據
該路段機慢車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
,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難謂無過失,且肇事路段為新竹
縣新豐鄉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乃為附近居民
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上午8、9時許之時段,
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而被告停車之地點前
方屋內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不致占
用機車道,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
圍內,縱被害人戴子庭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亦不
致直接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致生死傷之嚴重結果
,被告案發時上開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即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交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15~1
2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
行車路線,提高肇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占用部分機慢車
道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警示,既然被告能夠選擇不違規
停車,卻貪圖一時方便,將車身寬度之一半占用機慢車道
,全然不顧及他人行車安全,亦不能脫免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因此被告抗辯伊只是單純行政違規,不足為採。
另就過失比例乙節,本院參酌被害人戴子庭有超載人數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則屬違停且已占用車道,業據
被告本人於刑事一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壓
到機車道白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雙
方俱有肇事責任,以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
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雙方責任大致
相等,但仍應以本於快車道行進、先是往右偏行至慢車道
、再駛出路面邊線,最後於路緣邊線外發生撞擊之被害人
戴子庭一方為稍重,即被告負次要責任為40%,餘60%責任
則由被害人戴子庭一方負擔。
七、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3
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7萬8,640元,
應徵收7,380元起訴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見促字卷第6頁
500元及本院卷第6頁6,880元收據綠聯各乙紙),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