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彭○○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湯○○ 同上
被 告 彭○欣 同上
簡○鈊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欣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欣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湯○○為其母
、被告彭○欣為其父、被告簡○鈊曾經為共同居住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
其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
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80元,及同上利
息(調字卷第173頁)。嗣又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同上利息(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000年0月出生)因父母離婚,於109年6月16日經法院
裁定由父親即被告彭○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
因發生被告彭○欣、同居人即被告簡○鈊之家庭暴力傷害事件
(詳後述),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由母親湯○○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下簡稱監護),此有原告戶籍資
料、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可參(調字卷第23、
175-181頁)。
㈡、原告在父親監護期間,與被告2人同住於新竹縣○○市○○街○巷○
號○樓住所(下稱博愛街住所),竟於111年8月10日(13日
就醫)、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20日在上
址住所遭到被告2人家庭暴力傷害,包括以掃把、衣架、手
機毆打,及故意在地板濕滑之處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瘀青、左手背疼痛、左肘挫傷、背挫傷、臀部(尾
椎)挫傷等傷害,並留下心理恐懼創傷。原告於母親湯○○會
面交往探視時哭訴疼痛,原告之母始知上情,此有為恭醫院
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恭醫院111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電子檔可證(調字卷第11-
15頁)。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776號、第17279號提起公訴(卷第69-73頁)。
㈢、原告因上開臀部(尾椎)挫傷傷勢,自111年9月20日起開始
在翰群骨科專科診所(下稱翰群骨科)接受體外震波治療,
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已在翰群骨科治療51次,此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卷第321頁)。原告又因受家庭暴力傷害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在馬大元診所接受
精神科治療、心理諮商已14次,亦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9日心理諮商費用收據為證(調
字卷第19頁、卷第319頁)。
㈣、原告因受被告2人家庭暴力傷害所受損害共50萬元,包括:
⒈為恭醫院醫療費用:已支出1,220元及1,330元(調字卷第141
-143頁)。
⒉馬偕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已支出390元(調字卷第147頁)
。
⒊翰群骨科醫療費用:已支出45,310元(調字卷第141、147-16
1頁)。此外,原告迄今仍在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醫囑須
追蹤治療6個月,故預先請求體外震波治療費用48,000元(
每次2,000元,1個月4次,共6個月)。
⒋馬大元診所心理諮商費:每次1,600元,截至112年11月29日
止已進行14次,已支出22,400元,有收據可證(卷第319頁
)。此外,原告迄今仍在接受心理諮商,故預先請求再3次
費用4,800元。
⒌自費復健:7,360元(未提出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369,190元(卷第105頁)。
以上合計50萬元(計算式:1,220+1,330+390+45,310+48,000+
22,400+4,800+7,360+369,190=500,000)
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0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彭○欣不爭執曾於111年8月10日或者11日晚間以掃把柄輕
輕責打原告左手臂外側一下,原因是被告彭○欣檢查原告作
業時,原告謊稱已完成作業,經被告彭○欣口頭指正仍無效
後,出於管教之目的,未逾越正當合理管教範圍,且應不致
於造成原告任何傷勢,否認為恭醫院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
書上所示傷勢為被告彭○欣所造成,極可能是原告奔跑玩樂
時不慎自傷。至於原告所指其餘時間111年9月7日、111年9
月10日、111年9月20日,被告彭○欣均不曾傷害原告,尤其
是原告之母自從於111年9月10日接走原告後即不曾再送回,
被告2人不可能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施以傷害。
㈡、被告簡○鈊否認曾於任何時間傷害原告,原告身上任何傷勢均
與被告簡○鈊無關。原告固舉111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172
79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簡○鈊遭起訴於111年9月7日21時50分
許,在博愛街住所使用衣架及手機毆打原告;及於111年9月
10日7時許,在博愛街住所使用手機毆打原告及徒手推倒原
告。然而:
⒈原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1年9月7日晚上之
事,先稱是阿姨、爸爸都有打我,後改稱是阿姨用衣架打我
時爸爸在旁邊沒有救我等語(卷第233頁)。然而111年9月7
日21時50分許,被告彭○欣甫自公司下班尚未到家,被告簡○
鈊正忙於處理團購事宜,此有被告2人之手機LINE訊息可證
(卷第239-255頁),故原告指訴不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1年9月10日上午
之事,稱被告簡○鈊在廁所推原告,並用手機打左手手肘,
然原告之母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卻稱是遭爸爸所打云云(卷第
107頁),實難排除本件全案是原告之母自行杜撰之可能。
⒊再者,原告之母於111年9月11日帶原告赴為恭醫院驗傷,驗
傷診斷書中記載「被害人主訴:111年9月7日21時50分,9/7
被爸爸的女朋友用衣架打傷,左手肘及左後背、左後臀疼痛
」「檢查結果:左後背、左後臀疼痛(無明顯外傷)。左手
肘瘀青」(卷第407-409頁)。衡諸常理,事實發生時間越
近者,記憶應越鮮明,惟原告並未提及驗傷之前一日(即9
月10日)遭被告中任一人傷害之事,可見111年9月10日應無
發生原告遭被告中任一人傷害之事,實係原告之母欲入被告
2人於罪並爭奪原告之監護權而虛構杜撰之詞。
⒋況且,原告之母早於111年8月14日即帶同原告報警稱被告2人
對原告家暴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調字卷第119頁),被
告2人並已接獲警方及社工通知,豈有可能於111年9月對原
告傷害而自陷於罪?
㈢、原告所受之醫療費、心理諮商費、體外震波費、復健費等損
害,與被告2人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⒈就支出翰群骨科體外震波費:原告於111年9月11日於為恭醫
院未驗出臀部傷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上午由原告之母接
走後即未再返回博愛街住所與被告2人同住,而係與母親同
住;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始開始在翰群骨科就診,新竹地檢
署亦以:「診斷證明書中之應診日與原告主張案發日(111
年9月7日)相隔13日之久,且造成臀部挫傷之原因眾多,日
常活動、運動均有可能造成該等傷勢」為由,認原告所持翰
群骨科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遭被告簡○鈊推倒
致其受有臀部(尾椎)挫傷之傷害,故予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卷第61-67、75-8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支出之翰群骨科震波費損害,自不
可採。再者,體外震波療法不適用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此有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衛教文章可資參考(卷第359-36
1頁),原告之母讓原告接受多次此種療法,可能係無效或
過當醫療。
⒉就支出心理諮商費:在本件糾紛之前,原告早於111年1月份
業經東元醫院兒童發展評估中心收案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書
詳載原告認知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發展臨界、合併有專注力
不足的問題,並建議接受相關療育(卷第117-133頁)。經
被告查閱馬大元診所官網介紹各心理師之專長,為原告進行
心理諮商之阮潔雯心理諮商師(卷第186頁),專長為「嬰
幼兒發展評估及早期療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介入」(卷
第375頁),而非「家庭暴力」或「創傷經驗」。馬大元診
所專業團隊中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合計高達29位,其中有6位
擅長「家庭暴力」或「創傷經驗」,倘原告果因被告2人家
暴故需接受心理諮商或治療,該診所為何未將彼等擅長家暴
、創傷相關領域之心理師媒合予原告?由此可見原告所接受
之心理諮商與被告2人行為無關。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000年0月出生,於111年間年紀約僅6歲,為被告彭○欣
之女,於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由母親湯○○接走之前,與被
告2人共同居住於博愛街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8月13日經為恭醫院檢查,原告左上臂正面及反面均有瘀
青、左手背疼痛;原告於111年9月11日經為恭醫院檢查,原
告左手肘瘀青、左後背及左後臀疼痛但無明顯外傷,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為恭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調字
卷第11-13頁、卷第407-40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0日遭被告彭○欣以掃把毆打致左上臂
瘀青、左手背疼痛乙節,被告彭○欣固不爭執曾於10日或11
日晚間以掃把柄責打原告左手臂外側一下,惟否認致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那
時候爸爸用掃把打我,也有打到下面」等語(卷第231頁)
。本院審酌掃把呈長條形,被告彭○欣持以責打原告之動作
,亦可能造成原告左手臂一條線間不同點之傷勢,故原告左
上臂瘀青、左手背疼痛之傷勢,為被告彭○欣行為造成,應
可認定。任何合理人均知掃把柄為硬物,可預見用以擊打人
身極易致人受傷,即使被告彭○欣當下自信不會造成傷害,
仍具過失。
⒉被告彭○欣固辯稱未逾越正當合理管教範圍,不具違法性云云
,惟查,原告斯時年僅6歲,身體發育未臻完全,極為稚嫩
,若出於教養目的,尚有罰站、罰做家事、罰抄課本、徒手
或以「愛的小手」打手心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且以掃把打
人具有驅趕或羞辱意涵,被告彭○欣選擇以掃把柄責打原告
,可見當時已非處於冷靜思考下所為,臨訟辯稱出於教養目
的,並無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彭○欣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共9,220元,包括:
⑴為恭醫院醫療費用1,220元(調字卷第141頁)。
⑵精神慰撫金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左上臂瘀青、左手背疼痛
,傷勢不重,之後亦未再回診,雖受有精神痛苦但程度輕微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彭○欣給付9,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調字卷第6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除上述㈡過失傷害外,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7日、111年9
月10日、111年9月20日在博愛街住所遭到被告2人傷害,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遭被告2人傷害乙節,本院觀其陳
述脈胳,應係指訴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0日遭被告2人
推倒致臀部(尾椎)挫傷,自111年9月20日起於翰群骨科接
受治療之意,而非指此日亦有傷害行為,先予說明。
⒉本院詳觀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在為恭醫院驗傷時向醫師所為
陳述「事件發生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50分。9/7被爸爸的
女朋友用衣架打傷,左手肘及左後背、左後臀疼痛」等語(
卷第407頁);及於111年11月25日在新竹地檢署向檢察事務
官所為陳述「那天晚上用衣架打我的時候爸爸在旁邊,阿姨
打我爸爸沒有救我。(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月7日
。(問:9月10日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9月10日
有去找媽媽嗎?)有。」等語,顯然原告指訴遭被告簡○鈊
以衣架打傷乙事,僅有111年9月7日該日,而無111年9月10
日此日,應予先廓清。本院審酌衣架之形狀,若以衣架打人
致傷,所造成之傷痕應呈細細條狀,依為恭醫院驗傷診斷書
記載其檢查結果,「左手肘瘀青」僅在肘處呈一點狀,「左
後背疼痛」標記在左肩胛骨下方一點狀並註明無明顯外傷,
「左後臀疼痛」標記在股溝左側一點狀並註明無明顯外傷,
與衣架所能造成之傷痕迥異。參以被告2人提出渠2人於111
年9月7日21時50分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欣甫於21
時44分向被告簡○鈊表示「下班」,於21時44分至21時53分
之間尚在以LINE向被告簡○鈊抱怨所作報告老闆不滿意;被
告簡○鈊則於21時39分至22時24分間持續在發表果汁機等物
件之團購訊息,群組內有238人,並有人在下訂單,衡情被
告簡○鈊沒有持衣架去毆打原告之餘裕,被告彭○欣亦尚未返
抵家門,無從在旁邊觀看而不搭救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⒊另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遭被告簡○鈊使
用手機毆打及徒手推倒乙節,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在為恭醫
院接受驗傷時並未為此部分陳述,已如前述。再者,以現代
人與手機間之緊密關係,愛之護之惟恐不及,手機一旦受損
不僅生活及工作甚為不便且經濟損失不小,故罕見有持手機
作為攻擊武器者,一般家庭中雜物甚多唾手可得,沒有必要
以手機為之。況且以被告簡○鈊成年人之身高,之於原告6歲
兒童之身高,若欲毆打應係打其身體正面頭、臉、肩、胸等
上半身,然原告受傷之處卻是背面之肘、背、臀等,亦不甚
合理。
⒋若以原告左手肘瘀青、左後背、左後臀疼痛(無明顯外傷)
之情狀推論,較有可能是原告於111年9月11日接受檢查之前
某日時於某地點左傾跌倒,跌倒之際左手肘先著地故有明顯
瘀青,左側身體再著地。111年9月11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肘挫傷、背挫傷」「入本院急診,給予X光檢查,
宜休息3日及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可見急診醫師認為原告
之「左肘挫傷、背挫傷」有傷及骨頭之風險,始施行X光檢
查,並建議追蹤治療,雖然在為恭醫院只有拍攝上半身X光
而未發現上半身骨骼問題(卷第203-207頁),然原告未久
即於111年9月20日至翰群骨科接受體外震波治療,時間密接
,堪信原告尾椎挫傷即係因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跌倒時
下背部撞擊地面所致。至於原告跌倒之原因是否果為遭被告
簡○鈊徒手推倒?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為無法遽信
原告一人之片面指訴,緣以:
⑴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在為恭醫院驗傷時並未提及111年9月10
日上午曾遭人使用手機毆打及徒手推倒,即使年幼兒童確實
對於抽象時間概念較為模糊,然應不致於記得4天前(9月7
日)之事,卻不記得1天前(9月10日)之事。
⑵早於111年1月18日,東元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即曾對
原告進行評估,內容略以:「主訴:在幼稚園上課會影響老
師教學」「就診問題:認知、注意力」「團隊評估總結:目
前認知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發展臨界,合併有專注力不足的
問題,建議接受相關療育…」「疑似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非特定型;特定的動作功能發展障礙症」「粗大動作疑
似發展遲緩」「需要粗動作訓練:增加動態或靜態平衡能力
、增加運動相關技巧或動作協調性…」「情緒行為與社會適
應功能:臨界。孩子注意力和行為控制較弱。」(卷第117-
133頁)。是以,本件不能排除是原告本身動作不協調而自
行跌倒受傷。
⑶原告之父母離婚時,在尚未裁定由被告彭○欣監護之前,109
年3月17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顯示:原告之母未能同理與
覺察原告之情緒,無法以適當之方法安撫原告,而係以引發
罪惡感、剝奪安全感之方式使原告言聽計從,或是重複給予
指令,但不允許原告說出不同的想法(卷第275頁);亦顯
示:原告之母陳述關於被告彭○欣之話題時,多前後矛盾、
言過其實,原告之母塑造被告彭○欣負面形象之情況居多。
原告之母有以情緒操控作為管教原告方法之情形(卷第281-
285頁)。是以,原告在母親面前似有無法說出真實想法的
困境。
⑷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25日詢問原告時,原告之母多次以耳
語方式教導原告要怎麼講,並經檢察事務官制止(卷第231
、235頁),此外,原告並稱在前一日(24日)媽媽有事先
教導要講被打哪裏,要說被打屁屁很痛害我去做復健等語(
卷第235頁),故原告之真實記憶恐已受污染。
⑸是以,原告於母親代理提出傷害告訴後,在母親陪同下追復
陳述111年9月10日上午遭被告簡○鈊使用手機毆打及徒手推
倒云云,不能排除係遭其母誘導下所為非真實陳述。
⑹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9月7日、9月10
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傷害,尚乏實據而無可採。被告2人對
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固於馬大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而有支出諮商費用,惟原
告早於111年1月份即經東元醫院兒童發展評估中心,評估其
認知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發展臨界、合併有專注力不足的問
題,並建議接受相關療育。而被告2人提出馬大元診所官網
介紹各心理師之專長,為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阮潔雯心理師
,專長為「嬰幼兒發展評估及早期療育、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介入」(卷第375頁),可徵原告係因本身發展遲緩而接
受早期療育,與原告所指摘被告2人傷害行為無關。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50萬元,除本院已准許之為恭醫
院醫療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外,其餘項目及金
額,被告2人並不負賠償義務,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彭○欣給
付原告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彭○欣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彭○欣酌定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