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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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黃蕙瑜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暱稱「0713赤兔
馬」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
提領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2時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博弈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7月29日1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21,500元
至訴外人陳允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
3日14時9分匯款1,438,800元至訴外人陳宥勳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1時3
9分、同年8月3日14時14分分別自上開帳戶轉匯48萬元、58
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06萬元,隨後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1
06萬元,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受有1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上開10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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