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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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 告 十里靜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十里靜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
時30分許召開之「111年十里靜安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六
月份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議題29「更改公
有機車位租用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而系
爭決議涉及原告租用公有機車停車位之權利義務,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應認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召開系爭
會議時,實際出席參加之委員人數為5人、委託其他委員出
席人數為1人,共計6人。然被告之委員人數合計為13人,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應有
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有過半數即
7人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時委員必須
實體出席參加。系爭會議召開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期間,含線上出席參加之委員在內,出席人數已過半數
,系爭決議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在C棟會館B1會議室㈠召
開系爭會議,管理委員共13人,時任主委湯雅萍親自出席,
副主委柯利昇線上出席,監委溫韋伶親自出席,財委林芳瑜
親自出席,安全林姿伶線上出席,安全王必先線上出席,文
康張心穎親自出席,營繕黃志祥線上出席,營繕陳又綱線上
出席,機電吳振豪線上出席,機電王俊哲親自出席,環保陳
思詩委託主委出席,環保徐國芬線上出席。
㈡系爭會議就議題29「更改公有機車位租用辦法」作成系爭決
議:「修改公有機車停車位租用辦法第四條:住戶租用之每
格機車位,其清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採『累計制』,每戶第一
輪登記並租用第一個車位為每月300元整;第二輪第二個租
用車位為每月600元,第三輪第三個租用車位每月900元,以
此類推,無上限」。
㈢系爭會議召開時應適用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管理
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
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
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
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或由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
委員為限,或由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代理出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線上出席參加之委員是否應計入出席人數?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
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並未約定可否以線上視訊方式
出席。考量系爭會議召開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中
心表示「國內目前為廣泛社區流行,疫情處高原期」等語,
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堪認仍屬疫情嚴重
期間,且原告對於時值疫情期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則當時以線上視訊方式出席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
委員,應認符合前開約定之出席方式,而應計入出席人數。
㈡原告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1年3月1日開始就沒有人
流管制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
稿內容為:「賣場、超市、市場:依營業場所/公共場域防
疫措施,不另要求人流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
系爭會議係在C棟會館B1會議室㈠召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頁),並非在賣場、超市、市場召開,自無法
相提並論;況有無人流管制實與得否線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
議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會議含線上出席參加者已過半數,系爭決議成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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