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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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張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張椀茹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新竹縣○○市○○○路000號,於112年5月29日離婚。原
告自112年4月起發覺被告乙○○外出次數過於頻繁,並謊稱係
前往閨密住處,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手機竟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55」(下稱「55」)男子,表
達愛意、談論合意性交及被告乙○○懷孕之話題,經原告向被
告乙○○對質,被告乙○○坦承外遇,並道歉保證不會再犯。被
告乙○○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經扣除「55」應負擔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30萬元。然時隔不到2個月,原告發覺被告乙○○與被告甲○○
互動過於頻繁,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共謀刪除對話紀錄,被告
甲○○社群軟體個人頁面甚至有與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
之女之親密合照,後在原告質問下,被告乙○○坦承有與被告
甲○○合意性交。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以:被告乙○○雖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55」合意性交,然未因此懷孕。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與被告甲○○合意性交,被告合照係於離婚後
之112年6月5日所拍攝,被告本即為朋友關係,彼此互動屬
正常社交之程度,並無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範圍,而
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除「55」部分與被告甲○○無關外,與被告乙○○
之答辯相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24日結婚,於112年5月29
日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55」男子
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甲○○LINE暱稱為「啊颱」,曾傳送
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予被告乙○○,被告有拍攝合照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乙○○與原告及LINE暱稱「
55」男子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合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55」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
就被告甲○○部分,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55
」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55」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LINE暱稱「55」男子
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
8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
,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煎熬,認其請求被告乙○○賠
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固顯示被
告甲○○傳送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等語予被告乙○○,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然不僅無傳送訊
息之日期,且欠缺前後訊息內容得以窺知被告甲○○傳送上開
訊息之真意為何。原告復提出被告合照為證(本院卷第37頁
),惟被告否認該合照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拍攝,原
告亦未能舉證該合照拍攝之日期,則該合照中顯示之被告舉
止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有未明。況
且,該照片中,僅見被告肩膀及頭部較為貼近,並無親吻、
緊密擁抱或其他異常親暱之舉動,難謂逾越人際交往界線而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是否情節重大
。
3.從而,綜合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
帶賠償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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