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孫珮紜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
,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信用卡之號碼後,
即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轉拍賣」客服
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帳號
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1月5日15時11分許、15時3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6元、679,983元,合計684,9
69元(計算式:4,986+679,983=684,969,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信用卡
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應負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
將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對原告施以上
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
㈢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
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
術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系爭信用
卡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顯示「交易日:111/11/05,入帳
日:111/11/05,交易摘要:您上期繳款已入帳─ATM跨行繳
款,金額:-684,969」(本院卷第70頁),所繳金額與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之數額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手機
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39至44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
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故上開系爭信用卡帳單所顯示684,
969元之繳款為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確堪認定。又該信
用卡帳單載明:「您本期應繳總額的負數金額是溢繳帳款,
可作為抵繳下期消費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
被告因此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款項
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㈡被告雖抗辯伊不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未為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該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
造復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當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