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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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小文
相 對 人 徐榕辰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榕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榕辰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
經新竹市政府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領有障礙類
別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並發生玩網路博弈
輸了幾十萬、偷轉母親存款抖內網紅等行為,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林俊龍醫師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
第一期,復發,最近一次發作,躁期合併精神病症狀、共病
自閉症光譜疾患,目前有殘餘幻想、衝動控制不良與現實感
不佳,嚴重缺乏病識感,現實檢視能力明顯不足,其因前述
病症恐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2月1日
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嗣,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歿,其妹徐沛瑄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關係人新竹市政府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新竹
市政府113年1月3日府社障字第1120200816號函暨陳報狀、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到庭
表示現經新竹市政府社工協助後住在康復之家等語,足認相
對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
,且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
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故由
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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