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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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號
債 權 人 蘇美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于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聲請人應提出裁判正本。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
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司偵移調第10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及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24號書記官處分書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
明書)彩色影本為執行名義。其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在債權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而異議之事件中,
因書記官所製處分書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核發,顯非得據
以對債務人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筆錄雖為得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然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筆錄正本,且本院
又非系爭筆錄之核發法院而可逕行調閱卷宗查明。而經以民
國113年1月25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240號限期補正執行
名義等文件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
13年1月31日寄存債權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至遲於113年2月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迄
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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