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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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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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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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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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在案。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屬
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物」,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拍
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對公同共
有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駁回,則本件債權
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係在屏東縣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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