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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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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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得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執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
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2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2年12
月13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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