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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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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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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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豐原郵局(址設臺中市)之
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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