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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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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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蔣文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501號債
權憑證、本票正本,具狀對債務人蔣文、蔣龍、陳四、蔣陳
梅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四業於94年2月1日
宣告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陳四業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四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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