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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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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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聰直
債 務 人 吳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在第三人
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任職,是本件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
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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