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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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隆鋒
相 對 人 彭培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5月24日 9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8日 120,000元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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