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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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俊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
3年1月1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應陳報係於何時(年、月、日)
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現實提出本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
付款?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陳述致電
給相對人洪俊杰詢問大約何時要給付報酬,相對人在電話提
出拒絕付款等陳述...,可見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提示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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