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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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軍凱
相 對 人 田振祥
田振墻
田振國
田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振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田振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田振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田秋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廖軍凱與相對人即被告田振祥
、田振墻、田振國、田秋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其判決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各
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0元(即10,350÷5=2,07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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