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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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鴻熙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劉錦祺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美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慧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馨蔚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凡綺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2年10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鴻熙與被繼承人林二妹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2
年10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被
繼承人林二妹之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嗣被繼承人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由相對
人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馨蔚、劉凡綺為繼承人。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3月16
日新院玉民廉112聲30字第009694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
假扣押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
03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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