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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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秋蓮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楊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婚聲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
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
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
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
起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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