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派檢查人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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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永山
相 對 人 韓彩琴
郭昱恩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拒絕提出自民國98年起至
檢查日之財務報表資料,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
限僅10年,抗告人並無法定義務保存超過10年財務報表資料
。另抗告人除陳報「因公司牛埔路營業所大門已更換,無從
提出」外,另具狀檢附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和漢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漢公司)實際經營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而該址房產登記在相對人韓彩琴名下,其並於106年間將
該房產出售,原存放於該址之帳簿憑證下落不明。又由相對
人郭彩琴對訴外人楊國豐、郭永忠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經
公司內部帳冊,發現此欠款迄今仍未歸還」可知,若非相對
人郭彩琴保管帳冊,甚至詳細核對,如何要求訴外人返還借
款?遑論,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郭永山之前配偶、長子,目
前仍占用抗告人公司牛埔路營業所,公司帳冊資料都為其等
占有中,抗告人客觀上無法提出帳冊資料。原裁定認為抗告
人有拒絕檢查之行為,自應查明帳冊資料現保管人,而非僅
憑相對人指述或抗告人郭永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應負保
管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
,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
,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和漢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見原審卷第240-251頁),選派楊保安會計師為和
漢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漢公司如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範
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訛。基上,
於本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和漢公司及相關人
員等即應依本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倘對檢查
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人處以罰鍰
,合先敘明。
(二)檢查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裁定附表
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以利查核,並於函中知會提交期限和提交地
點等節,有檢查人所屬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日晟1
01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8頁),惟該信函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見原審卷第414頁),嗣經原審於112年11
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就裁罰乙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
1月28日具狀陳報略以「相關帳簿憑證存放於竹北市中正
西路之實際營業址,惟該址房產已於106年間遭相對人郭
彩琴出售,原存放帳簿憑證下落不明,在沒有營業據點之
際,和漢公司繼續慘澹經營了數年,於110年底申請停業
迄今,而和漢公司名下之牛埔路營業所遭相對人強佔,大
門鑰匙亦已更換,抗告人郭永山不得其門而入,客觀上無
法提出帳簿憑證以供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
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和漢公司牛埔路營業址所在之不動
產既係登記在公司名下,抗告人非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以
謀得進入公司之法,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會計師查核資料等,抗告人亦可向國稅局申請補發或向會
計師索取,抗告人未窮盡一切方法,僅以無法進入和漢公
司營業處所為由即拒不提出受檢資料,導致檢查工作無法
進行,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各處以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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