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泰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
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泰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
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