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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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丙○○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
地為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以及附
表編號8建物,並應提岀稅籍登記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義雄之其中之
一之繼承人,吳義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及其
他之存款及動產等遺產,又聲請人雖有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然查仍俱為被繼承人吳義雄名下,是
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辦畢吳義雄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
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
三、復以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就相對人應繼分之
持分之建物、土地,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是否即係相
對人現居處?(蓋恐影響相對人住居處之安穩),以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有無侵害相對人本應分得之四分之一
法定應繼分份額,亦均應提出合理之說明供本院查核,否則
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四、聲請人並應提供附表編號8建物之所轄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房
屋稅籍證明到院憑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0 ○○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400分之11 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3,000元 0 同上段94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0 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7,800元 0 同上段940之1地號土地 同上 0 同上 0 同上段201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1000分之00 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00元 0 同上段2013之1地號土地 同上 0 同上 0 同上段20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0分之0 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3,000元 0 同上段212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1000分之00 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00元 0 坐落同上段94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街000巷0弄00號) 同上 總面積:78 房屋評定價值現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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