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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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瑞榮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鄭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鄭瑞榮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清治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
1、5不動產或於他共有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時,得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清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訴外人何信橋及姜德明已針對附表所示
編號1土地共有人完成80份以上之整合銷售同意書,擬以多
數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應有部分及所有建築改良物。為避免
因多數決土地被賤價收購且面臨被迫拆遷之窘境,擬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議價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除附表所示編號2-4不動產外,業據其提
出分割圖、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芎林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完工申報照片、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合銷售委託證明書在卷可
憑,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附件所示編號1不動產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仍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上仍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5不動產,而已出售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對其他未出售應有部分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為令相對人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則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5不動產或於他
共有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時,得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之利益,應予准
許。至附表所示編號2、3、4不動產,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處分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許其處分或行駛優先購買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本係
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芎林鄉上山壹段196地號 3890.72 1920分之58 2 土地 芎林鄉上山壹段201地號 291.08 5分之1 3 土地 芎林鄉上山壹段199地號 292.11 15分之1 4 土地 芎林鄉上山壹段193地號 994.00 1800分之38 5 建物 門牌:芎林鄉上山村上山69-1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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