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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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胡麗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腦梗塞,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新
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自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胡麗君業於113年2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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