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記載:「車禍肇事筆錄後惡意逃逸車損及體傷(民),被
告過失傷害(刑)」,又於起訴狀內容記載「訴訟標的:車損
19000原及其他」等語,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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