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彭文貴
被 告 王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訴外人羅智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00號間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
棒方式,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原告身體,經原告以手持雨
傘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
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5,080元、交通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61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共計121萬3495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醫療費用5,080元、交通費用1,800元、不
能工作損失6,615元均不爭執,然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精神慰撫金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審理
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
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5,080元、交通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15元等項之
損害金額共計1萬3,4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7萬349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080元+交通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3,4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
,49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
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