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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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琬清
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淑暖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首度開庭時,承審法官就民事委任狀
無聲請人即被告親簽名認為不合法,開庭時提出書狀,法官
以書狀未付證物而拒收,並不斷稱:不清楚去法院服務台諮
詢,並命聲請人本人下次需出庭,而原告本人不用,但事後
諮詢得知無硬性規定委任狀須本人親簽,且代理人如有不清
楚應可具狀陳報,無絕對須被告本人到庭,且被告認為原告
本人也需出庭說明,本件法官顯然無法中立審理本案,爰依
法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且查,依聲請人所述上開
情節,本件承審法官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到場訴訟代理
人所提出委任狀合法與否之確認、曉諭當事人本人到庭、曉
諭當事人行法律諮詢及書狀證物之提出等,均涉法官如何進
行程序、調查證據,而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
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事證採納與否之範疇,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聲
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係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證據,尚難
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
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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