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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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戴鳳英
鄭雅芳
相 對 人 許盛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7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3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
,聲請人事後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戴鳳英用以支付
日常生活開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經扣押,
其等名下之財產亦恐遭拍賣,對聲請人損害甚鉅,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5年,則相對
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
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5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562,500元(計算式:250萬元×5%×
4.5年=562,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2,500元,並准許
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戴鳳英、鄭雅芳(共同發票人) 250萬元 民國112年7月23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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