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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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祥瑞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
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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