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忠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菊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峨
眉鄉湖光段1115、1095、1096、1097、1105、1107、1109、1106
、1108、1111、1112、1113、1114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對於被告賴美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112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
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
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