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童明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而查,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
縣,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
意親自交還借款,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住所地
,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