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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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被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
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均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見就本件承攬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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