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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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胡僑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
攤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本金62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
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雖約定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
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
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
,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
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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