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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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名憲
被 告 賴秉成即自強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到院,經查該
份書狀並無訴之聲明,雖原告曾具狀補正而謂「原告請求賠
償新臺幣倆仟伍佰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書狀,到院
日為112年12月1日),然僅有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之記載,卻全無項目及各項金額與分別之請求權基礎可循
,且至今僅分別有112年11月30日裁判費1,000元及112年12
月22日補繳4,000元綠聯收據兩紙在卷,於是本院以暫時從
寬之方式,即暫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限期1
0日即截至113年1月6日為止,原告至少應補繳7萬2,333元起
訴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有原告113年1月5日投書司法信箱
電子郵件1封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26日)之
前,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前開暫時從寬處理之方式(見本
院卷第87頁被告方面書狀),是特以正式書面裁定命原告應
於113年2月16日以前,具狀指出本院卷第53頁原告補正書狀
所稱「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倆仟伍佰萬元其具體項目及各項
金額暨分別引用之請求權基礎」暨與之相對應之證據到院(
請自行以原證編號)。相同內容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
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已自行送達他造之證明。如逾期
未依指定之期限,提出記載前開內容之書狀到院,因起訴不
合法律程式(指:欠繳裁判費),先前業經本院限期10日補
正,即不再通知補正,而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113
年1月25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此裁定已於113年
1月26日當庭送達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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