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李幸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劉勇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李幸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劉勇志(下稱劉勇志)對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李
幸芬(下稱李幸芬)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幸芬則提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李幸
芬反請求劉勇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7,301元,該反請求
訴訟標的為李幸芬對劉勇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
劉勇志對李幸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幸芬提起反請求,自應另徵裁判
費。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李幸芬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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