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6/04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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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何芷嫈
何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林穀鎮
林永標
林錕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對被繼承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何素勤(下稱其名)與生父A02(下
稱其名)於民國67年間辦理公開儀式結婚宴請親友,雖未
辦理結婚登記,然何素勤與A02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嗣何
素勤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A05,A02則於何素勤懷有原
告A06期間因車禍死亡後,何素勤於73年9月13日遷回現戶
籍之舊居,並於同年月00日生下原告A06,原告A06係於何
素勤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A02之婚生子女。惟斯
時因入贅等舊習因素、爭議並未登記A02為原告之父親。
(二)A02為A01(下稱其名)之次子,A01於99年至100年間死亡
,其子女除已於73年間死亡之次子A02外,尚有被告即長
子A07、三子A08及四子林焜鋁。被告均知悉原告為A02所
出,迄至113年為止,原告於過年期間亦有陪同何素勤返
回被告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住所探視親戚,被告A08亦曾傳
訊予原告A06告知其等遭A01之養女A003提起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及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並傳送開庭通知予原告A0
6,然而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等應亦有繼承權時,被告卻
矢口否認,拒絕再溝通。
(三)原告之父母林坤燦與何素勤結婚事實發生在67年舊法時期
,當時已具備法定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依67
年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核屬有效成立之婚姻;復依民
法第1061條之規定,原告乃屬林坤燦之婚生子女。從而林
坤燦於73年間死亡,本件被繼承人A01身後之財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為此,爰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瑞榮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與A02結婚時應適用74年修正之舊民法故
無疑問,惟宴客地點係何素勤當時居住之私人住宅,地處
交通不便之山區,難謂適合舉行公開儀式並邀請不特定人
參加婚禮儀式之場所。且被告及A01身為A02之兄弟及父親
,並未受邀參加原告指稱何素勤與A02婚舉辦之結婚儀式
,顯與一般結婚儀式均會邀請雙方親友,主桌並有雙方父
母、長輩等主持之傳統習俗有悖,故縱有於斯時舉辦婚宴
,亦僅係一般親友聚餐而已,並未符合法定儀式婚要件。
(二)原告之生母何素勤與A02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非在何素勤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
之子女,原告均非A02之婚生子女。又原告如欲主張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強制認領,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等與A02間
存在自然血緣關係,然原告僅提出A05兒時與何素勤、A02
之合照,及出席A02喪禮之影像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與A02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生母
何素勤與生父A02於67年間結婚,原告為A02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3人對於與A02同為手足並不爭執,然則否認原告之
生母與A02間有婚姻關係,並否認原告與A02間具自然血緣
關係。是以原告是否為A02之婚生子女、具自然血緣關係
,進而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不明確,足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
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
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
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
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
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
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母何素勤與生父A02係於67年間結婚,並
在臺北市士林區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名以上之證
人在場見聞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A04到庭證述:伊大姊
何素勤與姊夫A02是訂婚、結婚一起,伊與先生有回去參
加婚宴,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的活動
中心,到場親友有男方父母、媒人、女方祖父、父母、舅
舅、姑媽,婚宴當天其他鄰居都知道,全村莊每戶都有送
喜餅;伊比較認識被告A08,因為他以前常去我們山上,
印象中被告沒參加婚宴。新人婚後在山上住一陣子,後來
又搬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而上開證人
之證述,就其本身參與何素勤與A02之婚禮過程均指證歷
歷,如未親自參與,尚難為如此之證述,是證人之證詞應
屬可採。從證人之證述可知,何素勤與A02於67年間在何
素勤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對面活動中心舉行宴客儀式,而在
場之人均知悉係舉行婚宴,是何素勤與A02業已舉行一定
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且在
場有二名以上證人,應認何素勤與A02之婚姻關係成立,
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A02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原告A05與A02合照、出席A02喪禮影像截圖
及檔案等件,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委託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
A09與A06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367.0277,半血緣關係研
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A09與A05之半血
親關係指數為36325.8523,半血緣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審酌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
A09具叔姪關係,其等與林錕燦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母何素勤與生父A02既基於結婚之意思,
於67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活動中心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原告為A02之
婚生子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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