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6/05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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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詹曉芳
被上訴人 李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急需用錢,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致
遭詐騙存摺,並無獲利,且已入監服刑,記取教訓。伊原本
有意與被上訴人和解,惟被上訴人咄咄逼人,現伊已無意和
解,請被上訴人證明遭詐款項為伊所花用。況伊也是受害者
,並非正犯,為何全額索賠,還請求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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