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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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壬○○ 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調解不成立
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
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解、調處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
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聲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意旨略以:
承租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新竹市○○段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廠
房,製造羊肉爐營業,並將地號三○八與二九六間之田路拓寬為五公尺,於路邊
擅自種樹,讓貨車載貨使用,又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堆土覆蓋田地作停車場,搭
建土地公廟,擅自變更使用,又於三0九地號土地上開闢四公尺一五道路載貨使
用,已嚴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限期拆除
,恢復原狀,繼續耕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嚴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特申
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收回上開土地,後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進行調處,然因雙方堅持,該租佃委員會乃決議「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
理」。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檢送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在卷可按,固堪
信為真實,惟依據上開說明,租佃爭議事件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法院審理前,應以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不服調處者為
必要,易言之,須踐行「調解」、「調處」二程序後,移送法院審理,始符合租
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式。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係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處,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僅以「業佃雙方均不同意委員所提處
理意見,且不願再協議,是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為理由,決議「調處不成立,移
送法院審理」,即移送本院,顯係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所謂「調處」之程
序,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此觀之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程序筆錄及調處租佃
爭議當事人委託書之記載即知;原告雖稱係因新竹市政府未設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故無法進行「調解」程序云云,惟查,新竹市係因耕地租
約件數較少,而未設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僅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此
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附卷可稽,然「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鄉(
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三條所明定,是新竹
市既未設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上開規定,關於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原應辦
理之調解事宜,自應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四九七四號函參照),申言之,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應
進行之調解程序,即應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經調解不成立後,再
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惟本件僅經調處程序,業如前述,
依法自有未合。再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
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
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
0五號裁定參照),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調解、
調處二程序,以減少租佃爭議,促進業佃雙方和諧之立法意旨及調解、調處二者
之區別以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僅經一調處程序,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新竹市政
府本不得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雖有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
,然該規定法院(審判長)所得命補正之對象係起訴之原告,並非租佃爭議事件
之移送機關,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亦無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依租佃爭議
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就已決議調處不成立之事件加以補正之依據,客觀上尚難謂此
情形係「得補正」之事項。是以,本件起訴既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
命原告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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