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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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八五
之一地號全部及同段第五八二之二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八四之五九暨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竹東鎮○○路七六巷卅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價金共
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給付五十萬元之價金,依兩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五條規定:甲方(指被告)對乙方(指原告)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價款
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
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
不得藉故刁難。①印鑑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委託書④買賣契約書⑤土地所有權
狀⑥現值申報書⑦建物所有權狀⑧監證申請書⑨監證委託書⑩投契申報書⑪建
築許可證件⑫房地稅完納收據等,原告將上開資料交予土地代書代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貸款,惟被告交不出建物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貸款,且契約並無註
明未辦保存登記,足見被告違約在先,為此請求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已
付價金五十萬元,及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五十萬元,計一百萬元。
(二)另原告修理上開房屋內外,計支出工程款八十萬五千元,解除契約返還該房屋
,被告亦應給付上開整修工程款項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修理房屋內外工程材料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五份、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已依約將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予原告居住,並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兩造係以定型化契約書簽訂買賣
契約,未將定型化契約中第五條第七款建物所有權狀等刪除,兩造對房屋未有
所有權狀應有所知,且契約中建物標示並無建號記載,足證兩造對房屋未有保
存登記已有共識。再土地房屋辦理登記一定是同時辦理,為何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後再要求被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足見原告明知房屋無權狀,況申請第一次
保存登記由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測量即可請領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故意要求被
告交出權狀,於理不合。被告已將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房屋亦已交付原告居住
多年,原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又稱被告違約,實有違誠信。
(二)另原告所列工程材料表均屬不實,且係原告自行書寫記載,毫無根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
八五之一地號全部及同段第五八二之二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八四之五九暨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竹東鎮○○路七六巷卅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價金共
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給付五十萬元之價金,被告應依約交付建物所有權狀
,惟被告交不出建物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足見被告違約在先,為此
請求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五十萬元,及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五十萬
元,計一百萬元,暨原告修理上開房屋內外支出之工程款八十萬五千元等情;被
告則以其已依約將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予原告居住,並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係以定型化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未將定型化契約中第
五條第七款建物所有權狀等刪除,且契約中建物標示並無建號記載,足證兩造對
房屋未有保存登記已有共識,被告已將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房屋亦已交付原告居
住多年,原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又稱被告違約,實有違誠信,另原告所列工程材
料表均屬不實,且係原告自行書寫記載,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
房地,價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給付五十萬元,被告並未交付建物所有
權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將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予原
告居住,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對房屋未有保存登記已有共識,被
告並無違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違約情事,原告據
此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審酌如下。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固有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權狀之約定,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知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者,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訂
約時未將建物所有權狀刪除等語,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確係事先印妥之
定型化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兩造簽訂契約時,確有疏未將建物
所有權狀之文字刪除之情事,此觀契約第六條(3)「契約書貼用印花稅,乙方
負擔全部」,兩造亦疏未將全部下之「一萬分之」刪除,第七條亦疏未將「倘若
拖延」刪除等情可知。且兩造契約所載不動產標示係(1)土地標示:竹東鎮○
○段五八五之二、五八二之一地號內土地面積0.00二五公頃、0.00六四
公頃持分一八四之五九(2)建物坐落:竹東鎮○○路七十六巷三十五號(本國
式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就建物部分僅載明門牌號碼,未載明建號,原告可得而
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再者,該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
即被告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移交予乙方即原告掌管或居住,不得拖
延,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並註記:「本件房屋已交由乙方使用整修
中」,原告亦自承已住進系爭房屋多年,凡此均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未經保
存登記一節係屬知情。參以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率皆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登記為原告之子乙○○、林仁錦二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內可參,茍
原告不知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得
請求一併交付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竟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足
見原告已知系爭建物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並無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之
義務,被告所稱:契約未刪除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已知建物為未保存登記者等情
屬實,原告所稱被告違約云云,尚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甲○○)檢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機
關申辦登記,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更二審卷內可
稽,則系爭建物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且由原告單獨
為之即可,原告不為此項申請,並稱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被告違約未交付建物所
有權狀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既無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之違約賠償計一百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予以整修,支出工程款八十萬五
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材料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請求上開整修工程款,所持理由係其解除契約將該房屋返還予被告
,故被告需給付其就該房屋支出之整修費用云云,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居住使用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契約業
經解除,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居住時所花費之整修費用。再者,原告
所提材料表係其自行書寫整理之統計表,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工程款項支出,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多係未經簽發單位蓋章用印者,其上所載金額亦有與材
料表所列金額不符者,均難證明確有此等工程款項支出;縱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均
屬真實,亦係被告與第三人自行約定之工程款項,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並無給付建物所
有權狀之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
價金及加倍賠償計一百萬元,暨房屋整修費用八十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五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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