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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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回越南後即未回台,迄未返家,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一件、結婚證書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
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二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
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載明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
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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