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小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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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月繳交,本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到期還清,
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七計收,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卻未依約還款,
履經催討仍分文未償述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
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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