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小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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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李逢源、林奇文向其租用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銷號拆機為止,
共積欠電話費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被告則以伊現為在職學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入學,均在新竹縣市內上
課、上班,未曾至台中申請電話使用,又伊之國民身分証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遺
失,申請書上之姓名、印章均非其所為,聯絡電話亦非其所有,伊則無庸支付電
話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繳函影本、查詢單影本、通知單影本、用戶欠費
拆機處理表影本、身分證影本、電話費帳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行動電話租用申
請書影本等物為証,惟依原告提出之該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所示,應係由被告代
理李逢源向原告提出申請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而依該租用申請書上所載之代
理人姓名、印章及書寫之住址等其他文字,被告否認係其本人之字跡及印章,且
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書寫其姓名,經肉眼比對結果,其字跡顯與申請書上所載者
不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是上開電話是否係被告代理他人向原告申請裝機,已有可疑。又被告辯
稱其為在職學生,均在新竹上班、上課,未曾至台中申請電話,且曾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証乙節,已有其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一份
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而查該租用申請書上所載本人
李逢源亦曾出具切結書表明係因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租用電話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上所載,其
帳單及戶籍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南屯區○○○路九八一巷七號,與被告並無地緣
關係,與訴外人李逢源之戶籍地址亦有不符,有李逢源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且其申請租用電話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亦與被告遺失身份證後,遭
人盜用之時間尚能吻合。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係其身分證遺失遭人
盜用後,向原告申辦該行動電話使用,伊並無代理他人申辦該行動電話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既未代理他人向原告申辦該行動電話,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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