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小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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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七支電話,陸續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費,共計有五萬
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並未申請租用系爭七
支電話,且該七支電話裝機地址均在高雄,被告未曾居住高雄,申請書上所列用
戶戶籍地址並非被告戶籍地址,其上記載之代理人劉藍琦、陳光宏,被告亦均不
認識,且其上所列裝機地址及電話費通知地址均非被告所知悉,亦未曾居住過,
此外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亦非被告筆跡;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
月底遺失身分證,有登報遺失,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曾收到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通知書,查證有關刮刮卡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亦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詐欺案之傳票,故本件應係有人冒用被
告所遺失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電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判例旨參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
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七支電話使用,則基於前述,原告就此
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所附之市內電話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四份、同意(委託)書一份、南高雄營運服務中心客戶欠
費催收經過報告表七份等件為證。惟查如附表所示七支電話,依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申請書,均分別係由「陳光宏」及「劉藍琦」名義代理被告申請,無
一由被告本人所申請,另申請書內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
明資料留存等情,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
辯稱申請書上之用戶簽章等項,並非其之筆跡,其並不認識申請書所列代理
(委託)人劉藍琦、陳光宏,亦未委託或授權其二人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
使用系爭電話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申請書所列「劉藍琦」、「陳
光宏」之人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或委託而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話,而就
前開申請書所載用戶戶籍地址、代理人姓名及戶籍地址等之筆跡,亦與本院
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筆跡顯不相同,亦有該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按,從而上
開文書自不能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話之證明。至原告所提出
之號碼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雖附有同意(委託)書一份,惟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前開同意(委託)書係由被告所出具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前開同意(委託)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被告姓名之筆跡與被
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無論就字形、筆順等均顯然有異,有上開被告親
自書寫之字箋一紙附卷可查,益證前開同意書不能作為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代
為申請如附表所示各電話之證明,而原告亦自認除前開所提資料外,其餘電
話於受託人申請時並未檢附用戶委託書等情,足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自明。
(三)再者被告抗辯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遺失身分證,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申請
補發,嗣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到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通知查證有關刮刮卡詐欺
案件,八十九年八月間亦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詐欺案之傳票,
有其所提之身分證原本(核閱後當庭發還)及前開通知書及傳票附卷可查,
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等語
,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話之債權原
因發生之事實,自無原告所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電話費之情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電話號碼 │欠費年月 │欠費金額 │
├──┼───────┼──────────────┼─────────┤
│一 │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 │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
├──┼───────┼──────────────┼─────────┤
│二 │0000000│同右 │五千二百元 │
├──┼───────┼──────────────┼─────────┤
│三 │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
├──┼───────┼──────────────┼─────────┤
│四 │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
│ │ │ │元 │
├──┼───────┼──────────────┼─────────┤
│五 │0000000│同右 │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九│
│ │ │ │元 │
├──┼───────┼──────────────┼─────────┤
│六 │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 │五千四百五十元 │
├──┼───────┼──────────────┼─────────┤
│七 │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一千六百八十七元 │
├──┴───────┴──────────┬───┴─────────┤
│ 合 計 │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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