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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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
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占有土地。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二七八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欲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因原告等共有坐落同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與其界
址不明,被告遂申請測量指界,嗣被告竟佯稱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為其所認定之界
址所在,並進而興建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然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至該地測量認定被告上開地上物有越界之疑,原告等方知受騙,進而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另申請複測,嗣
經該機關複測結果仍維持與前開土地測量局相同之指界認定,並由新竹市政府進
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而對原告乙○○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遭駁回。兩造界
址應係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之虛線,依此,被告所搭建之圍牆、鐵皮屋等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又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七
十二年間曾因土地界址糾紛,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兩造無異議認定水溝中心線為
界址,原告即興建房屋,被告並於七十六年間興建房屋,且再次申請地政事務所
測量,均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虛線,詎八十七年間重
測時,原告反悔指稱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為界址所在,並經調處在案,惟
本件因原告重測時任行指界,造成被告土地面積短少,顯與兩造原有正確界址不
符,藉此主張拆除被告所有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且原告係於七十
二年間即知越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系爭新竹市○○○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二
七八之十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B部分之庭院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調處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卷
,惟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仍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確
定,再審認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是否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情事,合先
敘明。
(二)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糾紛雖經地政機關調處在案,惟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然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縱使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依舉
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既經被告爭執而未確定,自仍有審
究之必要。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測量,經計算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院現場囑託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倘依被告所指界址係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
之虛線,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原告共有之海山罟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
地面積將減少八三點七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之海山罟段二七八之十地號土地
將增加一一四點六五平方公尺;若依原告告所指C、D二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址
,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原告共有之海山罟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面積
將增加一點九九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海山罟段二七八之十地號土地將增加二
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由此面積之分析,可見原告所指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
響較小,較為客觀而足採,易言之,依此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與登記簿
面積不符,然在同一鑑測標準下,依被告所指界線將致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簿
之面積差距過大,是由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被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此外,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因重測而有變動,然重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
,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前開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
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上未
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為平允而可信,從而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C、D
二點連接之虛線,應足認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市○○○段二七八之十五地號土地
為其等所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新竹市○○○段二七八之十五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雖辯稱:雙
方在七十二年間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兩造無異議認定水溝中心線為界址,原
告即興建房屋,被告並於七十六年間興建房屋,且再次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均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虛線,原告重測時任行指界
,藉此主張拆除被告所有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且原告係於七十二年間即知
越界情事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十三
點六七平方公尺、B部分庭院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鑑測,有勘驗筆錄、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稱兩造土地應係如附圖所示A、B
二點連接之虛線,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云云;惟查,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虛線,業如前述,而依該經界線測量結果,被告所
有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
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縱於房屋建成後,始
知悉其事,只需合乎要件,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建築物,不因已經竣
工而受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
主張鄰地所有人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兩造土地於七十二年
間即確定經界線為水溝中心線,被告始於七十六年間建築房屋,原告並未異議
,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異議一節,雖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影本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兩造確於七十二年
間確認土地經界線為水溝中心線及原告於被告建築房屋時確知被告有越界建築
情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地上物
為車庫及庭院,均非房屋構成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坐落於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車庫面積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庭院面積十一
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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