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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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新竹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屆期提示,竟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
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付款
提示起(此部分詳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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